因工伤、终止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
●争议内容:员工因工伤问题、加班费问题、年中奖问题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引发的劳动争议。
●事件经过:某公司员工钟山(案件申请人),在第一次工伤医疗期满、同时在2010年4月30日合同期满的情况下,用工单位提出不再续签合同,由我司对申请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,但申请人认为需要第二次医疗,拒绝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。对此,我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寄挂号信的形式,送达到申请人居住地。随后,申请人向从化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诉讼,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,要求支付如下经济补偿、加班费、年中奖和工伤补偿金等费用,请求事项如下:
1、 支付一次性经济补金27606.6元(2760.66×10个月);
2、 未提前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1个月工资2760.66元;
3、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金8个月15496元(1937元×8个月);
4、 补发第一次医疗期停工留薪效益工资5000元(500元×10个月);
5、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96元(1937元×8个月);
6、 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4元(1937元×2个月);
7、 补发第一次医疗期间的伙食费630元(21×30天)、及护理费3027元(100.9×30天);
8、 计发2010年1月至4月年中奖,按2009年年中奖参考2000元为4个月,共1333元;
9、 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休假10天、2010年清明节补休1天,2008年春动加班2天,以上共13天,工资按二倍计发,共1420元
10、支付第二次医疗费约15000元或恢复劳动关系;
以上支付金额共91643.26元。



案例分析

●案件受理及调查分析 :这件劳动争议案件用工单位委托我司全权代理诉讼。之后,我司进行调查分析,证据收集。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分析,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要求过高,有部分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,因此,即使开庭审理,申请人相当部分要求不会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。
●协商解决:我司约案件申请人面谈,提出协商解决的方案,但因申请人提出过高的要求,协商不成,于2010年8月3日开庭审理。我司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要求,在事实的基础上,依据相关法律法规,给予一一反驳:
●开庭答辩
1、申请人提出经济补偿金从2000年7月至2010年8月,共10个月,每个月按2760.66元计算,共27606.6元。
我司答辩:
(1)申请人于2008年1月1日才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30日止,经济补偿金只能从这段时间计算,为2.5个月。之前要计算与原单位的经济补偿金,已失去效力。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: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。
(2)计算补偿金的基数有出入。申请人将不符合工资收入等费用的金额计算入补偿金的基数,如高温费,实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7.5元,而不是申请人提出的2760.66元。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143.75元。
2、未提前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1个月代通知金2760.66元。
我司答辩:
对申请人不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,是依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合同,不存在要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。
3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金8个月15496元(1937元×8个月);
我司答辩:
(1)用工单位前期已支付了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4元;
(2)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为1657.5元,应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6元{(1657.5元×8个月)-8464元}。
4、补发第一次医疗期停工留薪效益工资5000元(500元×10个月);
答辩人认为:申请人工伤医疗期从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,共休8个月。实际休假休到2008年的6月,超出医疗期2个月。在申请人医疗期间,我司每月以平均1893.87元的工资,支付给申请人,高于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96.25元。超出医疗期的2个月工资,本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%的688元发放,我司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,仍按申请人的全勤工资发放。现申请人却还要申请医疗期停工留薪奖金5000元,实属无理要求。
5、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96元(1937元×8个月);
我司答辩:工伤保险政策有规定的,就应按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去做。但申请人计算基数有出入,应为1657.5元×8=13260元
6、 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4元(1937元×2个月);
我司答辩:工伤保险政策有规定的,就应按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去做。但申请人计算基数有出入,应为1657.5元×2=3315元。
7、补发第一次医疗期间的伙食费630元(21×30天)、及护理费3027元(100.9×30天);
我司答辩:
(1)根据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标准,同意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费630元。
(2)不同意发放护理费:因为申请人发生的工伤评定标准是九级,属于轻伤,生活上还能自理,未达到需要专人护理的程度;
8、计发2010年1月至4月年中奖,按2009年年中奖2000元为参参考,共4个月 1333元;
我司答辩:
(1)《劳动合同法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要支付员工半年奖和年终奖金。
(2)申请人在2010年4月3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,以后发放的福利待遇都与申请无关。
9、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休假10天、2010年清明节补休1天,2008年春节加班2天,以上共13天,工资按二倍计发,共1420元
我司答辩:
(1)我司提供申请人在2010年3月、4月份的工资表的金额,反映我司已支付了申请人2008年、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及春节的2天加班工资。
(2)根据用工单价提供的考勤表,用工单位已安排了申请人补休,不存在计发申请人在2010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费的问题。
10、支付第二次医疗费约15000元或恢复劳动关系;
我司答辩:
(1)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,由申请人提供医疗发票给我司,由我司向医保中心申请报销,而不是毫无根据地要我司支付15000元的医疗费。
(2)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。
●仲裁裁决
最后仲裁委员会根据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、事实和法律法规,作出如下判决:
一、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4796给申请人;
二、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金13260元给申请人;
三、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元给申请人;
四、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1008元及护理费1440元给申请人;
五、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第二次医疗期工资4972.5元给申请人;
六、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第二次手术医疗费10148.79元给申请人;
七、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43.75元;
以上七项合计共43084.03元。
八、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。
申请人不服仲裁,上诉到从化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人民法院,但所有上诉均被驳回,维持原判。
●仲裁效果:
维护了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,平稳了用工单位的员工队伍。